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87號

原告 莊鈞凱

被告 許致瑔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2人並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1紙及分別簽立票面金額55,000元之本票各1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本票2紙、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未清償,已如前述,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2年7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10月11日已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依前開說明,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故兩造間之借款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之112年8月13日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11萬元,並未表明連帶債務之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稽,且被告2人亦係分別開立本票,依前揭條文所示,系爭借款即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借款11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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