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告 黃文郁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被告 黃金福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玉

被告 黃文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福取得。

被告黃金福應補償原告黃文郁、被告黃文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黃金福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黃金福居住使用中,若以原物分割,上開房屋將遭部分拆除,不利於被告黃金福,故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顯不可採,因系爭土地已大部分為被告黃金福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坐落及使用,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黃金福,並由被告黃金福以金錢補償原告黃文郁、被告黃文衍較為妥適,補償金額請求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福取得,並由被告黃金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文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福陳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希望取得土地,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補償金額同意送鑑定。

 ㈡被告黃文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4月18日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被告黃文衍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查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所有之同段39地號土地,該土地有磚造圍牆,系爭土地北側未直接面臨道路,土地東鄰同段41地號土地,土地東北側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系爭房屋1棟(該房屋坐西朝東),為被告黃金福所興建居住使用,土地四周均未臨道路,目前係由土地東側同段之41地號土地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1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至53頁),又房屋坐落位置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本院卷第6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自屬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黃金福取得,並以價金補償原告、被告黃文衍,已經被告黃金福、黃文衍同意,而該分割方法可避免被告黃金福所居住使用之建物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之風險,且避免為保留建物而使原告及被告黃文衍分得土地面積過小、呈不規則型、難以利用之缺點,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黃金福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文衍,確可使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均維持原來之利用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黃金福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原告、被告黃文衍並未受實物分配,而被告黃金福則實際受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增加分配之情形,自應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文衍。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如全部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福所有,被告黃金福應以若干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始為適當?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如全部分歸被告黃金福所有,應由被告黃金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文衍,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等為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68.38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原告黃文郁

10分之2

10分之2

2

被告黃金福

10分之6

10分之6

3

被告黃文衍

10分之2

10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及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被告黃金福

原告黃文郁

649,158元

2

被告黃金福

被告黃文衍

649,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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