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張若蓉 相對人 丁稚 家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丁稚家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移送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20日之期間,係俱連本數計算;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20日,但至法院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返還予供擔保人。而異議人前於108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於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異議人之催告迄至原裁定作成時(108年7月29日),早已屆滿20日之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3
日以106年基簡字第585號判決,相對人爰就該案聲請假執行,嗣異議人亦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供擔保新臺幣168萬元後,免為假執行;該案件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之108年5月14日擬具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業據異議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㈢本件爭議在於異議人是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茲說明如下:
1.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文係記載:「請於文到20日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之法定催告期間規定不符,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相對人發還前揭擔保金之聲請。
2.惟按我國法律用語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乃俱連本數計算,此觀刑法第10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第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20日以上」之期間,自包括20日本數在內。從而,異議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3.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茲以本件而言,本件縱如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異議人所定期間尚未滿20日,惟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如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其催告之意思表示自通知到達相對人時起,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9日裁定時,如已已逾20日以上,此時相對人如仍未就異議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法院依法即應裁定將擔保金返還予異議人。從而,本件應究明者乃為異議人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否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事實並未進行查證,且未命異議人提出相關之證明,即率爾否准異議人之本件請求,自非妥適且有未洽。故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將本件發回調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釐清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