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告 梁文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並受原告工作規則之規範拘束,惟原告於
109年2月15日預發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09年2月20日離職,而溢領109年2月21日起至29日止之薪資9,133元(含伙食津貼800元),被告溢領之薪資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離職前尚有應扣薪資之事假,合計應扣薪2,346元,此部分款項亦應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上開溢領薪資11,479元金額經核算後,扣抵應退還予被告之福利金42元、勞保費202元、健保費388元,以及團保32元,被告尚欠10,815元迄未返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人事資料表、
被告溢領薪資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調解卷第27頁)可稽,依法於109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8日,應堪認定。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小額事件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 官康馨 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