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李東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東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6歲,原設籍桃園市○○區○○○村00號,因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派員訪查確認行方不明,而於104年5月25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分局受理登記李東明於104年5月28日失蹤,經協尋未著,將其註記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則於109年5月19日逕遷其戶籍至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自104年5月28日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無何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對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以桃市壢戶字第1040004961號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6513號函所檢送之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特殊註記資料、失蹤人口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6月1日中警分防字第1040023945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聲請人所查得之李東明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一親等資料、全國刑案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9年7月13日桃市榮處字第1090009147號回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5日桃社老字第1090060053號回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無任何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目前相對人亦未在監,亦未接受任何單位之安置,相對人前於104年5月28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確實迄今仍生死不明,尚未尋獲,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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