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宏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宏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4月2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又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定於108年3月13日宣判,駁回被告之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利將來之刑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且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認為前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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