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君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伊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及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107年7月3日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卷宗可證。而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附表編號1、
2所示鑑定單位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盛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沾染毒品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93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重量│檢出成分│鑑定書及卷證頁碼│├──┼───────┼───────┼──────┼────────┤│1│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2g│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鑑驗取用││有限公司濫用藥物││││0.0027g)││實驗室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62頁│├──┼───────┼───────┼──────┼────────┤│2│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8g│甲基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鑑驗取用││有限公司濫用藥物││││0.0033g)││實驗室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卷││││││第67頁│├──┼───────┼───────┼──────┼────────┤│3│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