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素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素梅(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人是被害人,不是 林全鏘 一群人所說恐嚇之事,請法官大人還給我一個清白真相,給我機會澄清,這群跟警員長期配合搶我的財物財產。㈡證據有想給法官大人看,選舉時間太吵,車禍受傷,每天頭昏臉麻,骨頭酸痛,沒有睡好,所以上訴時間忘了。㈢林全鏘作案,車是粉色小轎車,在中清路一段跟漢口路交叉口撞過我,又搶過我現金,吃案警員又是立人派出所鍾警員,另一位我不知道姓名,警察教唆 尚宗德 偷印章跟銀行金庫鎖匙吃案,搶我證據、搶我現金財產,淫賊 林惠淇 、 廖明科 、 林進龍 又是搞男女下流事。㈣
105、106及107年, 廖博鑫 與 蔡宗翰 是跟尚宗德長期又偷又搶,跟幾個警員有林惠淇、廖明科、 陳威良 、 黃耀輝 。林進龍綁架我到大樓,曉明新歡夢社區大樓,淫賊尚宗德帶人搶奪我財物,侵入大樓性侵抗告人,警衛涉案謊報,抗告人長期受傷又損財,又被侮辱,根本是一群強盜詐騙集團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該判決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胞兄 洪誠達 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上開住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是抗告人對原審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3日加4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算,至遲計至107年12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竟於107年12月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1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他實體事由本院即無從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