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14號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7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