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訴人 賴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 賴寅雄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為其子,惟未曾向其商借或租用,竟無故占有系爭房屋,嗣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房屋已分配予上訴人,卻又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主張顯然矛盾而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縱曾出借系爭房屋,出借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之前妻 吳惠敏 ,然上訴人與其前妻已於90年間離婚,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根本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再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曾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470第2項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雙方持有家族財產多筆,其中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同街37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基地所有權則為上訴人之子 賴柏宏 所有,雖該二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然地價稅則為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同街37號房屋雖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則因上訴人為公司營業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迄今,且此等使用狀況已持續1、20年之久,此有證人 賴曾玉滿 、 賴美香 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二、又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為公司營業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迄今,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必要,其主張終止並不合法;又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470第2項請求返還云云,然系爭房屋借用之時,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上訴人始有返還義務,而系爭房屋迄今其仍用以供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使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是本件上訴人應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
2、系爭房屋及隔壁同街37號房地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後將上開二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賴柏宏。又上開二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37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無償使用,此一使用狀況已持續1、20年。
3、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1、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父子關係,雙方持有家族財產多筆,其中系爭房屋與同街37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其基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賴柏宏所有,雖該二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然地價稅則為上訴人負責繳納,又上開二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37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無償使用,此一使用狀況已持續1、20年之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無償使用持續1、20年之久,當非無因。本院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上訴人之母賴曾玉滿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同街37號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已經過戶給上訴人之兒子賴柏宏,而同街37號房屋是由原告租給他人使用,系爭房屋則係在民國80幾年間,上訴人同意要給被告做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以下)。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之姐賴美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漢成六街房屋目前誰在使用?)賴志成,當初是我爸爸答應給賴志成當作公司的倉庫使用。(你是怎麼知道你爸爸要給賴志成當作倉庫使用?)因為我們以前住在一起,賴志成跟我爸爸講時,我有在旁邊聽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那麼久,是因為被上訴人本來是要將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之前妻而不是要借給上訴人,是否如此?)因為上訴人有農保,當時不能開公司,所以開公司是用前妻吳惠敏的名字,公司的倉庫不夠用,所以才跟爸爸借。(照你的陳述,被上訴人當時是要借給吳惠敏還是賴志成?)賴志成,因為我爸爸對女生不會這麼好,而且吳惠敏只是掛名,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據你剛剛的陳述,系爭房屋是因為賴志成公司倉庫不夠用,所以向爸爸借,是否知悉當時借的時候有無約定用到什麼時候為止?)沒有約定,都沒有講,我爸爸只有說那一間給你用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
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為公司營業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為其子,惟未曾向其商借或租用;又被上訴人縱曾出借系爭房屋,出借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之前妻吳惠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根本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當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得以由上訴人無償使用持續1、20年之久,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有疑義者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用契約或請求返還?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為公司營業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迄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後,上訴人始有返還義務,而系爭房屋迄今仍供其用以供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使用,是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自己並無需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借用契約,是本件上訴人應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本件參諸證人賴美香上開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當時,兩造並沒有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只有說那一間給上訴人用好啊等語;暨衡諸系爭房屋出借斯時,兩造誼為父子,關係尚未破裂,被上訴人嗣後並願將系爭房屋之基地預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兒子賴柏宏,上訴人無須具體特定其借用目的即得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房屋,乃人之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縱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並無約定借用期限,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合理有據。此部分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云云,當無可採。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且上開條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父子關係已然破裂,為兩造所自陳。又上訴人自陳當初乃因以其前妻吳惠敏名義登記之公司營業存放衛生紙等商品之倉庫需要,而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參諸上情,並酌以嗣後上訴人業與其前妻吳惠敏離異多年,此為上訴人出借系爭房屋斯時所難預知;又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所在學區日趨繁榮,其欲收回系爭房屋供為老年生活所需,亦與常情無違。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自己並無需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曾因向被上訴人借用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併請求返還。而上訴人復未能未證明其目前尚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本件被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曾因向被上訴人借用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請求返還或終止而不復存在,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