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原告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廖惠淋
繆麗玫 被告基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雪
許孟婷 許賴綾玉 陳淑娟 許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
二、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應先經調解。惟因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並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一般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89年9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事項另為規定,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許賴綾玉,被告公司股東為許麗雪、許孟婷、陳淑娟、許濤(原名 許経瑞 )等人,自應以上開人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賴綾玉、許麗雪、許孟婷、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39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自民國87年5月16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8,652元。而債務人尚積欠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自87年5月16日至88年2月5日之租金234,742元。又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對前述租金債權,已於101年由交通部作價投資設立「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故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上述租金,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濤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本件原告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按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著有判例足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該請求權得為請求之時點起算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省有基地及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觀之原告所提上揭契約書第二項為「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另第四項為「租金之繳納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即原告對被告各期租金之請求權已分別於87年7月、88年1月、88年7月、89年1月、89年7月、90年1月可對被告行使,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前開租金及利息,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租金計234,742元,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4,7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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