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李源賢 被上訴人 何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曾共同經營蒜頭工廠,惟自民國99年間起,因工廠經營不善,上訴人退出經營,改由伊單獨經營。此後,伊為蒜米、蒜仁供應商,上訴人則自營雜貨鋪,並向伊買貨銷售,兩造間仍有商業往來。嗣上訴人於100年2月、6月間分別向伊購買貨品,價金總數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1萬7,657元,伊均已給付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0年3月20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給付100年2月份貨款;及簽發交付面額為11萬7,650元之支票1紙給付100年6月份貨款。而因伊做生意時,不算貨款之零頭尾數,所以100年6月份之貨款雖合計為11萬7,657元,但只收取11萬7,650元。然上訴人於前揭支付100年2月份貨款之支票屆期時,因無力支付,而要求延期支付,並改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又上訴人原先簽發給付100年6月份貨款之支票,係於100年9月5日到期,但到期前上訴人亦要求改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換回原先簽發交付之支票。惟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屆期之際,又請求被上訴人延期提示,被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遂延期提示。然被上訴人至101年初,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之信用,乃停止與上訴人間之商業往來,並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分別提示系爭2紙支票,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上訴人係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指稱系爭2紙支票係伊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並非事實。系爭2紙支票經伊提示,既均遭退票,上訴人亦未給付100年2月份、6月份之貨款,伊爰依票據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若認各該票據請求權與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伊仍得對上訴人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650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0年間合夥做加工,進貨付款都是用上訴人之支票給付,嗣兩造於100年農曆過年前後拆夥,上訴人將整個工廠讓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全部債務。拆夥後,被上訴人為向上游廠商買貨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又借用上訴人2張支票共30萬元付訂金,並表示以之後的貨款抵銷,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2紙支票借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為借票予被上訴人使用,始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並非因向被上訴人買貨而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以支付貨款。
(二)上訴人有於100年2月份、6月份收到被上訴人的貨品,但因之前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上訴人即從借票的款項直接扣除貨款,扣到後來已經扣完,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約於100年7月起即未再交貨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自不可能讓被上訴人兌領系爭2紙支票票款。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出售上訴人配偶之房屋,獲有現金,故當時都是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買貨,沒有簽發交付票據給付貨款。上訴人事後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紙支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
(三)依證人 蔡正旭 證述被上訴人曾拿上訴人的票向其買貨一節,足認系爭2紙支票確實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貨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交付。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2月份、6月份向其購買貨品,而分別簽發交付支票給付20萬元及11萬7,657元之貨款,然上訴人於原簽交之該2紙支票屆期時,均因無力支付,要求延期,遂再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換回原來簽發之支票。乃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提示日分別提示系爭2紙支票,竟均遭退票。而上訴人復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65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2.被上訴人依據票據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否已均罹於時效而消滅?3.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6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抗辯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惟此復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對於其所稱兩造間就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使用負舉證責任。
2.證人蔡正旭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均曾向伊購買蒜頭,都是伊的客戶。兩造向伊購買蒜頭,於99年之前,大部分是以票據交易;99年之後,有時以現金交易,有時則為票據。被上訴人以票據跟伊交易時,於99年之前,是以上訴人之票據交易;於99年之後,一部分是現金交易,一部分是以被上訴人客戶之票據交易。伊對於系爭2紙支票沒有印象,印象中,被上訴人是於99年之前,有以上訴人的票據與伊購買蒜頭,至於被上訴人在100年至101年間,有無以上訴人的票據向伊購買蒜頭,伊必須向銀行查詢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依證人蔡正旭之證述,僅可得知被上訴人於99年以前,向證人蔡正旭購買商品時,曾以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貨款,但自99年以後,即改以現金或被上訴人客戶之票據給付貨款等情。自難僅以證人蔡正旭之證述,即認系爭2紙支票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至上訴人雖提出票據號碼為GX0000000號、發票日係100年4月10日;票據號碼為GX0000000號、發票日係100年7月10日,並均經證人蔡正旭背書之支票共2紙(見10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0至31頁),以證明證人蔡正旭於100年間尚有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且該2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證人蔡正旭,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仍有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云云。惟該2紙支票僅能證明證人蔡正旭於100年間仍有收到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遽爾推認系爭2紙支票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
3.又證人即兩造前後員工 江劉綢子 、 張德昌 及 何聰枝 於原審時均已到庭證稱不清楚兩造間有關系爭2紙支票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顯見亦難以其等證言而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始簽發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4.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因其於100年間出售其妻之房屋,獲有現金,因而當時都是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買貨,沒有簽發交付票據給付貨款,系爭2紙支票確實是被上訴人借用,並非上訴人為給付貨款始簽發交付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簡上卷第2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妻子於100年間,有出售不動產之事實,實不足以證明系爭2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2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借票使用始簽發交付,上訴人就該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5.上訴人辯稱系爭2紙支票是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云云,既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蒜米及蒜仁等商品之交易往來,且上訴人有於100年2月份、6月份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及出貨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56、68至95頁)。而依該帳冊及出貨估價單所示,上訴人於100年2月份、6月份購貨之貨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11萬7,657元,被上訴人並稱其做生意時,不算貨款之零頭尾數等語(見簡上卷第20頁背面)。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核與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100年2月份、6月份之貨款金額即20萬元、11萬7,650元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金額為其所填寫,是被上訴人要求其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授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支付前揭100年2月份、6月份之貨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應非無稽。
(三)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65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就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茲因被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支票)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939號卷第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逾票據上權利之行使1年期間至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
(四)被上訴人行使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650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查被上訴人為蒜米、蒜仁供應商,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分別於100年2月份、6月份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上訴人雖辯稱100年2月份、6月份之貨款,因之前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借票使用,其即從借票之款項直接扣除貨款,扣到後來已經扣完,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已支付購買100年2月份、6月份貨品之價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貨款。
2.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我國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因而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得謂為商人。查被上訴人既為蒜米、蒜仁供應商,其所販賣予上訴人蒜米、蒜仁等商品之貨款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列之請求權,而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3.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份、6月份供貨予上訴人,其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應自其權利得行使時即各該月交貨時起即得行使權利,則至遲於100年6月30日起得行使100年6月份之貨款請求權,該100年6月份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2年6月底即已完成。而100年2月份之貨款請求權,亦應於此之前完成時效。惟被上訴人迄於102年8月27日始以言詞向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而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137頁),是被上訴人行使其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該等貨款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650元,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分別於100年2月份、6月份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而系爭2紙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前開100年2月份、6月份之貨款始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該等應支付之貨款或業以其他借票款抵銷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2紙支票罹於時效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系爭貨品價值之給付利益,或於資金關係上受有免於給付對價之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31萬7,650元,即屬有據。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於102年8月27日以言詞向原審追加利得償還請求權之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650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惠閔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附表: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0年9月20日│GX0000000│新光銀行│李源賢│200,000元│101年5月24日│││││北屯分行││││├─┼──────┼─────┼────┼────┼──────┼──────┤│2│100年9月30日│GX0000000│新光銀行│李源賢│117,650元│101年5月7日│││││北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