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上訴人 顏俊雄
顏詩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顏俊雄與顏詩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顏詩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顏俊雄、顏詩哲(下稱顏俊雄、顏詩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顏俊雄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惟顏俊雄自94年8月開始即不正常預借提領大額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95年7月17日起即無力償還債務,顯然已陷於財務困難,迨至102年5月2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35,813元,上訴人已於95年6月間聲請本院對顏俊雄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乃顏俊雄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其子顏詩哲,並已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顏俊雄不僅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且依其10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其名下迄今仍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上訴人求償困難,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顏俊雄與顏詩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均屬詐害行為無訛。
(二)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本件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上訴人雖於100年間有調閱如附表所示其中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紀錄,然上訴人當初係於同一日調閱4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非異動索引,因顏俊雄就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57600分之336,顯見該土地共有人眾多,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銀行消金房貸部門為評估房貸申請人核貸金額之初步依據,故上訴人於100年間所調閱之資料應非針對本案被上訴人所調閱,上訴人當初如對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質疑,應會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非地籍圖。蓋調閱地籍圖並無法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異動狀況,又如何得知債務人顏俊雄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詩哲,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原判決以無論調閱上開謄本及地籍圖之行為係上訴人何部門所為,均應認上訴人業於100年9月30日即調閱該等資料,斯時當已知悉449地號土地業由顏俊雄移轉登記予顏詩哲,致使上訴人之債權受侵害云云,顯不符論理法則。更何況,上訴人於本事件所爭執之標的土地包含449地號土地及同段449-2、449-3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分稱449-2、449-3地號土地),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100年間調閱449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即遽認上訴人亦應知悉449-2、449-3地號等2筆土地之異動狀況,而推定上訴人就該3筆土地行使撤銷權,均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似顯草率,亦不符經驗及證據法則。上訴人確於102年5月9日始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異動索引,依法自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顏俊雄與顏詩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另請求顏詩哲回復原狀,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求為命:(1)顏俊雄與顏詩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顏詩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二、顏俊雄及顏詩哲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至前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顏俊雄係於9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600分之336贈與移轉登記予顏詩哲,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至96頁、第144至147頁)。上訴人雖曾於100年9月30日上午9時22分53秒及9時29分08秒左右分別申請調閱44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情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37、38頁)。然觀諸卷存4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之共有人極多,果爾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係為查詢有關上訴人就該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移轉登記變動情形,始上網申請調閱449地號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則因單從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無從得知該土地所有權之前後移轉變動情形,故衡情上訴人應會連同該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一併調閱,始能知悉該土地所有權先後變動之梗概。乃上訴人於該日竟僅申請調閱449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及地籍圖,顯然有悖於常情。再者,上訴人行使本件詐害行為撤銷權之標的土地,除上開449地號土地外,另亦包含449-2及449-3地號土地,則若上訴人因申請調閱449地號土地而據以得知顏俊雄已於94年10月20日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詩哲,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務人顏俊雄之責任財產,俾使其債權將來得以滿足受償,衡情亦應會迅即聲請449-2、449-3地號等另2筆土地之電子謄本,資以查詢確認顏俊雄是否已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移轉予其子顏詩哲。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卻僅申請449地號土地之電子謄本及地籍圖,而未及於449-2及449-3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於該日所申請之449地號土地電子謄本,應非屬顏俊雄之土地所有權利部分,而係有關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權利部分。復參諸4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顏貽訓 (見原審卷第18頁)亦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銀行之催收人員並曾於100年9月16日在催收記錄上記載擬聲請調閱顏貽訓所有449、44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其時間點與上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示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調閱449地號土地電子謄本之時間極為接近,益見上訴人指稱其於100年9月30日所調閱之449地號土地電子謄本,並非關於顏俊雄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尚非無因。上訴人謂其係於102年5月9日調閱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24、25頁),始知悉顏俊雄已於94年10月20日將該等土地贈與移轉予其子顏詩哲,應堪憑採。況縱令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即知悉顏俊雄已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贈與移轉予顏詩哲,然其時非必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觀諸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始申請調閱得顏俊雄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23頁)可明。是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行使本件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顏俊雄於87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年8月開始即不正常預借提領大額現金,並自95年7月17日起無力依約繳款償還債務,迄至102年5月2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合計335,813元。上訴人並已於95年6月間聲請本院對顏俊雄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顏俊雄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贈與其子顏詩哲,並已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389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顏俊雄101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96頁、144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查顏俊雄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贈與其子顏詩哲,並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7600分之336移轉登記予顏詩哲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次查,上訴人對顏俊雄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然顏俊雄於94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顏詩哲後,其所有財產僅餘7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一部,資力已甚為薄弱,此觀諸卷存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有關顏俊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頁、119頁、120頁)即明,足見顏俊雄為此項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顏俊雄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撤銷顏俊雄與顏詩哲間就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顏俊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子顏詩哲,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顏俊雄與顏詩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顏詩哲應將該等土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謝慧敏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中市│梧棲區│忠孝││449│建│4,059│57600分之336│├───┼────┼──┼──┼────┼─┼─────┼──────┤│臺中市│梧棲區│忠孝││449-2│建│1,839│57600分之336│├───┼────┼──┼──┼────┼─┼─────┼──────┤│臺中市│梧棲區│忠孝││449-3│建│1,090│57600分之336│└───┴────┴──┴──┴────┴─┴─────┴──────┘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 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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