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8.95%(借款時為年息10.38%)計算,採浮動利率,並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實際撥款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3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144,58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萬4,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