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66號原告 徐義雄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被告 周義宏
何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義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義宏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義宏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至97年3月24日因酒駕違規經監理機關註銷,迄今並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1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行○○○區○○路與福科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周義宏之意識清楚,所駕之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漫行而違規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周義宏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出血、肝臟撕裂傷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臉剝離撕裂傷之普通傷害。又被告何季忠將上開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就醫期間分別至澄清醫院、林新醫院、
臺中榮總手術住院,並持續至振興中醫、上禾骨科、詹外科就醫復健,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664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遭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行動不便及住
院期間僱請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11萬8200元。⒊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所得約1萬元,因本事故無法工作迄今達18個月,工作損失計1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不斷
經歷數次手術之折磨和數月復健之煎熬,以及因此身體功能受損所造成之行動不便,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萬4847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義宏則以: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即鈞院10
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1萬6647元看護費用11萬8200元均沒有意見。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計18個月。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要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至於,其認識被告何季忠雖有18到20年之久,但都沒有告知被告何季忠其沒有駕照之事,且向其借車也不只借一次,這是其自己的疏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何季忠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當天被告周義宏先
打電話給伊說要借車,電話裡面講他要借車載冰箱,伊就說好,伊告訴他向公司員工拿鑰匙,沒多久伊就返回公司並且交代員工將車鑰匙交給被告周義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周義宏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不慎與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80號偵查卷宗、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出血、肝臟撕裂傷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臉剝離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前揭偵查卷、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行駛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周義宏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周義宏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暨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周義宏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周義宏無照駕駛部分,按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
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惟不能直接推論即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周義宏無照駕駛與車禍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尚難遽以無照駕駛即係肇事原因,進而應就此負肇事責任,併為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義宏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周義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周義宏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因前揭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原告與被告周義宏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6647元、看護費用11萬82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合計51萬48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肺挫傷出血、肝臟撕裂傷出血、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橫突骨折、左臉剝離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便當餐飲外送業務,月收入約為3萬元,101年度所得16萬3453元,另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225萬3460元;而被告周義宏係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萬8000至3萬3000元左右,無其他恆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周義宏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91萬4847元(醫療費用21萬6647元+看護費用11萬82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91萬484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周義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顯見原告與被告周義宏雙方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均有責任,且此為原告及被告周義宏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周義宏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周義宏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5萬7424元【即914847/2=45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因原告自陳未獲理賠,而被告亦陳稱原告有無獲得理賠,並不清楚等語,故本件尚無從自理賠金額中扣抵,附此敘明。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周義宏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周義宏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義宏給付45萬7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何季忠將上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周義宏即無駕駛執照之人,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何季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何季忠辯稱:被告周義宏曾持有駕駛執照,伊僅知悉被告周義宏有駕駛執照,且借車當日被告周義宏係開車到伊處所,說要借貨車搬東西,並未告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之事,伊實無從知悉被告周義宏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伊出借車輛予被告周義宏,應無過失,又出借車輛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自小貨車係伊所開設公司向第三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來使用的等語。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義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車主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確從事汽車出租業務等情,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80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可稽,足見被告何季忠並非系爭自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規範對象,亦與被告何季忠係汽車承租人公司之負責人不同;再者,被告周義宏無照駕駛因尚難認與車禍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指訴被告何季忠知悉被告周義宏無照駕駛而仍出借車輛等情,除未能證明被告何季忠「明知」周義宏無照駕駛之事實外,就其出借車輛之行為與車禍發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乏憑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季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及被告周義宏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周義宏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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