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
3、104、10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倫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啟倫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5月、2月、7月(共4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刑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3、5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3日,甫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在 洪振銘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丹華茶亭」,先以徒手方式拆卸該店家裝設在氣窗上之抽風機後,攀爬、踰越該安裝抽風機且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氣窗,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洪振銘所有放置在該店廚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2年6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某時,在 蘇筱棋 擔任服
務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官邸人文餐廳」,先以徒手方式拆卸該餐廳女廁玻璃窗後,攀爬、踰越該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餐廳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放置在該餐廳置物櫃內之現金1萬7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02年7月17日清晨5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 梁家慧 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 小林 雞肉飯」外,趁該店建物旁空地之鐵柵門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啟門入內,並繞至該店建物後方,攀爬牆壁進入該店2樓陽臺,趁該處落地紗門未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開啟紗門,踰越該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陽臺落地紗門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方式,竊取梁家慧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5,00
0元、股票看盤機1臺(價值約4,000元)、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02年7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 賴瑋婕 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 阿旺 爺肉圓」,先以徒手方式拆卸該店裝設在氣窗上之抽風機後,攀爬、踰越該安裝抽風機且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氣窗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賴瑋婕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得手(下稱犯罪事實四)。
嗣經洪振銘、蘇筱棋、梁家慧、賴瑋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各該案發現場勘查、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洪啟倫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啟倫所犯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銘、證人即被害人梁家慧、賴瑋婕、證人蘇筱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19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73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共27張;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逾越「小林雞肉飯」後門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行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是從警卷第8頁第1張「小林雞肉飯」正門照片左方所示綠色鐵柵門進去,該綠色鐵柵門沒有鎖,伊直接用手推開走進去,繞到「小林雞肉飯」房子後面,直接用爬的,爬到2樓陽臺,沒有使用工具,陽臺是2片式鋁框紗門,紗門沒有鎖,伊直接用手推開進入屋內,再從2樓走到1樓偷東西,偷完之後,伊打開廚房鐵門的門閂,再從廚房鐵門逃走,伊離開的時候,沒有把鐵門關上,當天伊並未持鑰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害人梁家慧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應該是從後門開鎖進入行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然被害人梁家慧案發時並未在場,係被告為該次犯行後,始發現遭竊,報警前往現場採證。且因被告行竊後,係開啟1樓廚房後方鐵門逃離現場,而未將鐵門關上,是被害人梁家慧應係事後根據廚房鐵門敞開之現場跡象,推測被告應係開啟該處鐵門進入行竊。另參以該廚房後方鐵門係由屋內以門閂方式上鎖,且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時,亦未發現該鐵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因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行竊過程之供承較為可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徒手方式拆卸「丹華茶亭」、「 阿旺爺 爺肉圓」2店氣窗上之抽風機後,攀爬、踰越該安裝抽風機之氣窗口進入上開店家內行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徒手方式拆卸「官邸人文餐廳」女廁窗戶玻璃窗後,攀爬、踰越該窗口,進入該餐廳內行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打開「小林雞肉飯」店家2樓未上鎖之陽臺落地紗門,踰越該落地紗門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等安裝抽風機之氣窗、女廁窗戶及陽臺落地紗門,依通常觀念,均具有防閑、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踰越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該建築物內,係為侵入該屋內行竊之目的而為,其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行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4次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
5月、2月、7月(共4罪)、8月(共4罪),應執行有刑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2、3、5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
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3日,並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各次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6偵緝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1條第1│洪啟倫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項第2款踰越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設備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1條第1│洪啟倫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項第2款踰越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21條第1│洪啟倫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項第2款踰越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刑法第321條第1│洪啟倫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項第2款踰越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設備加重竊盜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