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告 林聖亮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被告 謝芬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被告為清償借款所開立之支票,於102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止,共有五張支票退票而未支付,是截至102年8月19日止,扣除如附表二已清償之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1,980,000元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訴外人 蘇玉如 為原告配偶,蘇玉如與被告皆為華南銀行行員,因被告向蘇玉如借款,惟依銀行內規行員間不能有借貸關係,所以被告轉向原告借款,是貸與被告之款項均是經原告同意後,始由原告或蘇玉如之帳戶匯款借款至被告所有或被告指定之 謝依玲 帳戶內。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本件實乃原告與訴外人蘇玉如自92年起至101年間,長達十年之借貸關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貸與人乃蘇玉如而非原告,因被告與蘇玉如均為銀行行員,渠間之借貸關係有所不便,乃由原告與被告之妹謝依玲居中匯款而已,原告竟自居為貸與人,並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下:
(一)借款憑證記載債務人為謝芬真、債權人為林聖亮、金額2,081,000元、日期102年7月21日,由借款人即被告簽名並記明身分證字號。
(二)被告分別交付支票號碼為ED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102年4月3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發票日102年3月25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102年3月31日予原告。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蘇玉如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為謝依玲所有。
(四)蘇玉如為原告之配偶、謝依玲為被告之妹妹。原告配偶與被告前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的同事。
(五)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之借款清單明細表,其上記載之由原告或蘇玉如上開帳戶匯入被告或謝依玲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取得,被告借款、還款之帳戶匯款情形,如借款清單明細表所示。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980,000元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請求之1,980,000元究為原告借款予被告亦或原告之配偶借款予被告?(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曾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先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妹謝依玲之銀行帳戶內之借款,合計2,6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清單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5號卷、本院卷一第49至24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否認該等款項係原告所借貸,並辯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貸與人乃蘇玉如而非原告云云。惟查,前揭款項均係被告出面向原告借用,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配偶蘇玉如依原告指示將貸與之各該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謝依玲之帳戶內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證人即原告配偶蘇玉如於103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和被告於89年至101年8月31日止,為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同事,被告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但因為華南銀行規定行員與同事間、客戶間不能有借貸資金往來,且伊本身有貸款要繳,所以沒有借錢給被告,而伊先生有閒置的資金,被告就轉向原告借款。又因為行員會有優惠存款,所以原告的錢都存在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向原告借款,經過原告同意後,原告的款項才從伊的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至被告或被告要求的帳戶,借款清單明細表之八筆借款均是原告借款予被告。後來被告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原告向她要錢,被告說她手頭很緊,沒有辦法馬上還,且原告和被告之借貸都只有口頭而已,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簽借款憑證,借款憑證上的金額是兩造拿著各自的資料核對得出2,081,000元,其上的字跡都是被告親筆所寫。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的支票,是被告於簽立借款憑證前,為分期清償借款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則訴外人蘇玉如為原告之配偶,蘇玉如為華南銀行行員,因行員有優惠存款,原告因而將款項存於蘇玉如帳戶內,原告以蘇玉如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或其妹謝依玲之帳戶,以渠等間存在親密之親屬關係,使用配偶之帳戶為匯款,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復參酌被告於102年4月21日,曾簽立一紙借款憑證予原告,其上載有「債務人:謝芬真、債權人:林聖亮。金額:貳佰零捌萬壹仟元整。日期:102.4.21。借款人:謝芬真Z00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5號支付命令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等情形而論,足認蘇玉如因與被告同為華南銀行行員,所以無法貸予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轉向原告借款,又因行員有優惠存款,故原告之款項皆存於蘇玉如華南銀行帳戶,經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後,才將借款匯款至被告所有或指定之帳戶,嗣被告並簽立借款憑證,以示於102年4月21日,對原告尚有2,081,000元之借款債務,是原告指稱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顯非無因。再參諸被告有分別交付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支票號碼為ED0000
000、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發票日102年3月25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90,000元、發票日102年3月31日;支票號碼ED0000000、票面金額為90,000元、發票日102年4月30日等5紙支票予原告,均未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上開借款被告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為清償,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借款後,曾交付上開由其簽發之各該支票予原告收執,並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清償借款,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分文,而係向蘇玉如借款,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將支票交予原告一節,應非無稽,而可採信。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為蘇玉如所借貸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憑證均未載明任何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期間,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本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9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其尚有1,980,000元之借款未為清償,僅爭執貸與人應為蘇玉如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有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項1,980,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9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表一、被告借款明細┌──┬───────┬─────┬──────┬─────┐│編號│日期│匯出帳戶│借款金額│匯入帳戶│├──┼───────┼─────┼──────┼─────┤│1│100年9月15日│ 蘇玉如之華 │200,000元│被告之第一││││南銀行5201││銀行451506││││00000000││23013│├──┼───────┼─────┼──────┼─────┤│2│100年10月5日│同上│600,000元│同上│├──┼───────┼─────┼──────┼─────┤│3│100年12月14日││450,000元││││││(現金借款)││├──┼───────┼─────┼──────┼─────┤│4│101年1月3日│蘇玉如之華│400,000元│被告之第一││││南銀行5201││銀行451506││││00000000││23013│├──┼───────┼─────┼──────┼─────┤│5│101年10月19日│同上│300,000元│謝依玲之華││││││南銀行5202││││││00000000│├──┼───────┼─────┼──────┼─────┤│6│101年11月1日│同上│250,000元│同上│├──┼───────┼─────┼──────┼─────┤│7│101年12月25日│蘇玉如之華│150,000元│同上││││南銀行5231││││││00000000│││├──┼───────┼─────┼──────┼─────┤│8│102年1月2日│同上│300,000元│同上│├──┴───────┴─────┼──────┴─────┤│總計│2,650,000元│└────────────────┴────────────┘附表二、被告還款明細┌──┬───────┬─────┬──────┬─────┐│編號│日期│匯出帳戶│還款金額│匯入帳戶│├──┼───────┼─────┼──────┼─────┤│1│101年10月23日│被告之合作│100,000元│原告之華南││││金庫114076││銀行522200││││0000000││647286│├──┼───────┼─────┼──────┼─────┤│2│101年10月25日│同上│100,000元│同上│├──┼───────┼─────┼──────┼─────┤│3│101年11月30日│同上│70,000元│蘇玉如之彰││││││化銀行6006││││││0000000000│├──┼───────┼─────┼──────┼─────┤│4│101年12月30日│同上│74,000元│同上│├──┼───────┼─────┼──────┼─────┤│5│102年1月31日│同上│75,000元│同上│├──┼───────┼─────┼──────┼─────┤│6│102年1月29日│同上│100,000元│原告之華南││││││銀行522200││││││647286│├──┼───────┼─────┼──────┼─────┤│7│102年1月30日│同上│50,000元│同上│├──┼───────┼─────┼──────┼─────┤│8│102年4月30日│同上│81,000元│原告之富邦││││││銀行685168││││││023513│├──┼───────┼─────┼──────┼─────┤│9│102年6月27日│同上│10,000元│同上│├──┼───────┼─────┼──────┼─────┤│10│102年7月24日│同上│10,000元│同上│├──┴───────┴─────┼──────┴─────┤│總計│6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