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日紅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日紅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日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8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印尼籍人士,不熟悉中文且僅有國小學歷之教育程度,疏於警覺以致誤觸法網,現已瞭解相關法律規定,願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但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共3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然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依上說明之「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原審之量刑核屬相當,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積極與告訴人中之 林益聖 達成民事調解,當場賠償其財產上所受損失,告訴人方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業據告訴人林益聖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雖尚未與告訴人 陳兆飛 、 曹恩豪 達成和解,然係因無法聯繫上開告訴人2人之緣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林益聖前述原諒被告之意見,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