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采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采洵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由社群平台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李采洵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匯款轉匯他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李采洵再從每筆轉帳款項獲取手續費之對價。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心惠張岑悅劉宜婷黃睿暘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惠、張岑悅、劉宜婷、黃睿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心惠、張岑悅、黃睿暘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開立現代財富、幣託交易所等開戶資料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昕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劉心惠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岑悅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宜婷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睿暘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復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他處,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無前案紀錄、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或打工或仰賴父母提供、與父母同住但讀書時住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且業依調解書給付賠償金,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明細截圖(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19、119-1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偵卷第15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查獲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劉心惠

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劉心惠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4日19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9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張岑悅

於113年9月3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張岑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3

告訴人劉宜婷

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向告訴人劉宜婷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黃睿暘

於113年9月3日間,向告訴人黃睿暘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9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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