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訴人 陳樹葉
被上訴人 陳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用以償還賭債,伊將配偶洪○○(下逕稱姓名)簽發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由不詳賭場老大之配偶兌現,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再以賭債為由,向洪○○借款10萬元(與前揭34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洪○○將1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與伊,伊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無簽立借據資料,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請求伊勿將賭博乙事告訴伊等姐姐,惟其誤認伊已告知,遂於80年間某日,在伊等姊夫許○○住處(即○○縣○○鄉○○村○○路000號,下稱○○路房屋),將泥沙潑灑伊身上,並駕車撞壞洪○○車輛,洪○○亦將車損之債權轉讓予伊;另於80年間某日,被上訴人在伊住處(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路住處),破壞鋁門,上開行為造成伊之損失共計11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伊之房屋權狀作為擔保,但一個月後就連同利息共清償55萬元,亦取回房屋權狀,伊與上訴人、洪○○間並無其他借款。伊否認有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
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簽立任何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
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該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點,○○路住處鋁門、車輛受損所情狀及其身體受傷情形,並無書面資料(即案發日受損照片、修復單據、驗傷單等件)。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破壞住處鋁門等之損失11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3月6日,因賭博而向其借款34萬元後,相隔1個月再以同事由向洪○○借款10萬元,其受讓洪○○萬之債權後,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於90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已清償完畢,但否認有系爭借款,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雙方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審結前,上訴人就兩造間、被上訴人與洪○○間之系爭借款如何意思合致、交付等構成要件,僅以言詞陳述,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付款憑證等事證以為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借款乙情,難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清償一事,要提出證據證明;然縱被上訴人承認於90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80年間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此時自不能將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反轉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仍應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顯然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是上訴人為此主張,要難採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就損害之發生、損害之結果、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等項,均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對其為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該侵權行為發生時點、○○路住處鋁門、車輛受損所情狀及其身體受傷情形、上開侵害結果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因果關係,暨相關賠償費用計算等節詳為舉證;然上訴人關於上開侵權行為,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如:案發日受損照片、修復單據、驗傷單等件等)佐證其主張真實,本院無從核實其主張真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乙情,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8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