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勇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藍勇麒所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勇麒與 陳柏翔 係朋友。詎藍勇麒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陳柏翔佯稱其因父親病重經濟困頓,又毀損友人之手機,故需以陳柏翔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其後將自行清償分期款項云云,致陳柏翔陷於錯誤,而聽從藍勇麒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光通電訊豐原門市,辦理無卡分期,共計24期、每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191元,共計7萬6584元後,將IPHONE15PRO256G手機交付藍勇麒。藍勇麒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明知父親當時並未住院,仍傳送其父先前住院之照片,向陳柏翔佯稱父親住院需錢孔急,致陳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藍勇麒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藍勇麒 未按時繳納手機分期款項,亦避不見面,陳柏翔始知受騙,共計損失10萬6584元,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勇麒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對非供述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769號卷第29頁至第85頁;偵緝2374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父病重、經濟困窘、又毀損他人手機為由,先後要求告訴人協助辦理手機無卡分期及匯款,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破壞與告訴人彼此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尚須清償父親喪葬費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詐得價值10萬6584元之手機及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清償之3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陳述、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剩餘之7萬6584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依調解內容,清償告訴人1萬元,連同原審審理前已清償之2萬元,共清償3萬元,而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6584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範圍既及於有關係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將此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7萬6584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爾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另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而有實際發還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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