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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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610、640、739、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月及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從事採箭筍工作、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堪認上開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黃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第610號、第
640號、第739號、第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案、丙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逮捕,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蔡慧君 於警詢時證述為佐,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06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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