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其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