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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