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原告丁○○
號5樓乙○○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四人起訴僅共繳納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每人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不足額16,5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