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68號
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就買賣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第13條第6項約定即明。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