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759、7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95年10月25日」更正為「95年10月26日」,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96年6月5日、同年6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96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在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揭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