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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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11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14日凌晨4時許、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同年7月22日19時許,每次徒手竊取30餘支鐵條,得手後將鐵條置於上開機車載走,並販賣予他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上揭3罪,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然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各相距4日,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竊盜,是被告每1次竊盜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3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3次竊盜行為成立一罪,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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