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廖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 廖銘煌
廖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耀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廖銘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耀坤(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本於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廖佑卿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表示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可按,而被告廖銘煌則未到庭表示反對,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因原告曾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領取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4,754元,所餘餘款230,696元則願返還繼承人全體,且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又前開債權同意以230,696元作價,並分由原告取得,其餘被告未分得前開債權之部分,則由如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加以分配補償,其餘之存款或投資等債權,則應為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佑卿則以,同意原告關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分割方法之主張。
二、被告廖銘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又原告曾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內領取款項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34,754元,餘款230,696元願返還繼承人全體,前開債權並應做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最後一筆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日存款餘款證明書、中華郵政台中東興路郵局封面及內頁明細(最後一筆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喪葬費用明細、順利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海七福金寶塔統一發票(二聯式)、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祥園會館請款單、擺渡人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查無受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2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32502759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儲字第1130016042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260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13005號函暨所附帳戶餘額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廖佑卿所不爭執,被告廖銘煌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此外,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性質上均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四、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之意願後,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及編號5、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審酌前開遺產性質均為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所有部分,應屬妥適。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該等遺產之性質雖屬債權,但價值堪認與金錢相同,為免兩造日後再因該等債權分配再生爭執,故應將前開遺產分配予原告,就其他繼承人因無法取得前開遺產之而按其等應繼分計算之相當價值(按即各為76,899元,【計算式:230,696×1/3=76,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另由如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加以補償分配(即由被告各自取得76,899元後,其餘款項1,281,018元《計算式:1,434,816-【76,899×2】=1,281,018》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自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分得427,006元(計算式:1,281,018×1/3=427,006)、被告則各取得503,905元(計算式:427,006+76,899=503,905),也屬公平,並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鈺卉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耀坤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內容面積或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10,523元(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2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5,833元(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3存款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3元(計算至113年2月26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4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34,816元(計算至113年2月27日止,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原告取得427,006元、被告廖銘煌、廖佑卿則各取得503,905元(若另有孳息者,則依前開各人所取得金額比例分配)。5投資彰化銀行台中分公司兆豐金24股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6投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管理部10,000元7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存款所領取,扣除支出喪葬費用434,754元後,而應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之款項。230,696元分由原告所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廖怡如1/3廖銘煌1/3廖佑卿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