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葉銘功 律師乙○○律師被上訴人丙○○○○○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前雖曾經本院裁判認具有原則性,惟之後該法律問題如經本院一再裁判持同一見解而無歧異,該法律問題顯已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而可認其已不具原則性。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5號NT101、NT102等2座儲槽,依據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2年2月24日核發之92(雲)營使字第129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其用途為桶槽,經被上訴人所屬虎尾分局核屬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儲槽使用,核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按營業用稅率減半課徵96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萬1,2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適用簡易程序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含原審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等)與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等)裁判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對與本件有相同法律問題之多起案件,已裁判認為與本案儲槽相同或類似之儲槽屬於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是以本件涉及之法律問題已經釐清,無再加闡釋之必要,而不具原則性。次查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及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均是駁回該等案件原告之訴,法律見解並無牴觸。至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係認與本案相似之爭點(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9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係以該案原審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原審未待送鑑定之鑑定結果即為判決,於理由項下復未說明確無鑑定必要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廢棄原審判決,並未就儲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標的表示法律見解,自無與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上訴人所稱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故上訴人訴稱本案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核屬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