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已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詳後述),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凌晨0時30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號之居所飲用高梁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理髮及購買午餐,旋於同日10時26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興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畢後8個月,再度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於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希望不要讓伊入監服刑,家裡還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7、80歲的老人家要照顧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告所為係第10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可徵其猶不知悔悟,且造成用路人高度危險,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屬應予減刑之事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