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志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賢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之前竊盜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合併執行,經入監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145號商店街B13攤位處,見 謝孟蓉 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竊取謝孟蓉置於座位右方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白色IPHONE6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共價值1萬9,00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外套內,旋即徒步離去。嗣謝孟蓉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後,結果認:「被害人坐在畫面中間用餐區,有一男子(下稱A男),頭戴前白後黑鴨舌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上黑下白之運動鞋,左手拿外套一件。A男站在被害人所坐椅子後方觀察被害人,嗣往右走至監視器鏡頭下方,再走回被害人後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7:33:55時,伸右手至被害人右邊拿走包包,旋以左手之外套遮掩包覆包包,並往右方走至監視器鏡頭下方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偵查卷第10至1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錄影監視畫面A男之人確係伊本人無誤等語,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凱傑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商店街監視器之後,就調閱附近的監視器,差不多在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看到該名涉嫌人經過後,沒有多久,又返回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身上的東西跟第一次經過的時候的東西不一樣,我記得一開始過去戴帽子,手上拿外套,回來的時候帽子就沒有了,忘記有沒有拿外套。其他身上的穿著是一樣的,伊去翻之前的卷宗,看以前的監視器畫面,伊認為像是在庭被告,之後大概問其他派出所內的人員,他們都覺得就是他。之後就去問被告,並將監視器畫面截圖給被告確認,被告當時有簽名確認是他等語,況就案發時之監視器A男之畫面、北新路1段19巷附近的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互相比對,被告之身高、身形、臉部特徵均與A男相近,顯足以佐證被告即為A男無誤。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正在用餐疏於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座位右方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白色IPHONE6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共價值1萬9,000元)、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罪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雖原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認犯行不諱,業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與原否認犯罪相較已有不同,量刑情狀既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妥適。則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所有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及身分證,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信用卡,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