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傳維 被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江振豐 邱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伊購買TRUMPF、機型:TruMark6130雷射雕刻機3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新臺幣(下同)504萬元(未含營業稅),兩造簽有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尾款52萬9,200元(含營業稅)於「機台驗收後付款」。伊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系爭機台,且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詎被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台雷射精度、重複性(即再現性)均不符約定品質,另有溫度過低即無法開機、並經常當機等多項瑕疵,自上訴人交付迄今始終未能順利運作,上訴人雖多次派員修繕,然始終未能驗收合格,伊自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向伊購買系爭機台,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並約定尾款52萬9,200元(含營業稅)於「機台驗收後付款」,伊已交付系爭機台,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52萬9,200元(含營業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司促字第10070號卷第4頁至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業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系爭機台,業經驗收通過
云云,無非以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所載「機械系統之功能已通過驗收,將交付客戶端之負責人」文義(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頁、第26頁)為據,惟審視上開簽收單內容關於「零件運送是否齊全?」欄位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9頁、第22頁、第25頁),上訴人復自承交付當天零件未備齊,並未測試機台雷射精度,亦未交付機台雷射精度測試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0頁),並參酌上開簽收單係上訴人事前所製作,並於交貨當天提出,交由被上訴人逐一勾選確認,而勾選內容皆在確認機器之規格、型號、編號,以及相關軟體、零件、文件是否備齊,核屬交機簽收文件,而非驗收紀錄。再佐以上訴人業務經理 黃烽彰 迄至103年1月24日猶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表示:「整理昨日會議待辦事項及回覆相關文…盼貴司能於年前完成驗收並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系爭機器於101年3月13日當天並未辦理驗收。
㈡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係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有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機台雷射鏡頭規格為「f=254mm」,兩造約定該機台雷射鏡頭精度應為公差「±75um」,即雷射鏡頭精度誤差值應在正負0.075mm範圍之內等情,此有校正協議、兩造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6頁、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194頁),堪認系爭機台雷射鏡頭之精度應符合上述公差標準,始符合約定品質。而雷射鏡頭精度實非人體五官所能輕易辨識,上訴人復未提供機台雷射精度測試報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委請專業機構檢測之前實難據以判斷。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後,即多次催請維修等情,此有上訴人之工作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96頁至第10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審視上開工作報告內容臚列系爭機台各項瑕疵,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後已盡檢查之義務,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適時通知上訴人。
⒉經審視上訴人製作之工作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交機後數
月內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實施機台雷射鏡頭進行校正,101年9月13日工作報告載明「E1152A1371:雷雕正方形(175mm×175mm),其結果為:175.16、175.06、174.99、17
5.13。雷雕正方形(80mm×80mm),其結果為79.88、79.
99、80.09、79.94,客戶不滿意」、「E1152A1372:雷雕正方形(179.5mm×179.5mm),其結果為179.57、179.56、179.53、179.59,,客戶不滿意」、「E1152A1373:
雷雕正方形(175mm×175mm),其結果為175.01、174.9
7、174.88、174.96,客戶不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堪認系爭機台雷射鏡頭精度誤差值已逾兩造約定之正負0.075mm範圍,上訴人主張其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台並無瑕疵,其工作報告所載之瑕
疵係因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所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業務經理黃烽彰於103年1月23日兩造開會討論系爭機台雷射鏡頭精度問題時自承「掃瞄頭(即雷射鏡頭)精度,有時不等於最後雷雕圖案的尺寸精度。中間差距會較小,愈外側精度愈差」等語;復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承諾「儘快完成交辦事項」、「盼年前完成驗收」等語,有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衡情工作報告所載之瑕疵如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所造成,其應無為如上承諾之可能。參以工報告另記載「101年8月3日:板子及pump模組溫度太高。CLH100損壞」、「101年9月13日:等冬天或天氣冷再確認新firmwave正常運作」、「101年10月30日:可能是CIPTPM或CLHTPM損壞、須等新的TPM到貨後再做測試」、「101年12月4日:pump模組溫度過高」、「101年12月19日:冷卻水流量太低」、「102年1月9日:TruMark軟體會不定時當掉,並造成雕刻中斷」、「102年1月16日:TTM出現『012607ThecootingWat
erflowrateistoolow』,原因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難認工作報告上訴人所載瑕疵為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所造成。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系爭機台欠缺約定之品質,故被上訴人未辦理驗收。
⒋再者,原審於105年4月25日、26日至被上訴人廠房就系爭
機台雷射鏡頭之精度、重複性(再現性)進行三次實物檢測,即命被上訴人進行第一次檢測,再由上訴人校正,校正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檢測,翌日於系爭機台開機約2小時後,由被上訴人進行第三次檢測,每次檢測進行繪圖尺寸80mmx80mm、160mmx160mm各2張膠片,經上開流程檢測結果,亦未達兩造約定之雷射鏡頭精度公差標準範圍(見原判決後附附表所示),此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益證系爭機台欠缺約定之品質。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檢測方法非業界所用方式,伊不同意原審檢測方法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檢測方法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機台雷射鏡頭精度公差值檢測,學術上亦無定義之標準規範,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2月18日工研轉字第1060023114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檢測方法並非業界所慣用方式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台存在上述瑕疵,經上訴人多
次修繕,仍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故迄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係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尾款,其工作報告所載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所造成云云,均非事實。則上訴人依約(即機台驗收後付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2萬9,200元云云,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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