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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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駕駛」。
(二)證據部分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增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彥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貨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黃順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飲用啤酒兩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同市復興路某處離去。迨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行經同市復興街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發現前方有員警實施路檢勤務,一時心虛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嗣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黃順彥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2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順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