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1號原告 江盈溱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被告 林瑞庭
李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面金額每日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另20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49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前因其公司生意周轉之需,於
104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並陸續持被告林瑞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原告借調現金40萬元。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每筆借款皆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付原告,於支票到期並兌現時,始完成該筆之借款;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日,原告得請求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賠償,直到原告獲得清償為止。因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所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萬元自105年11月25日起,另20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兩造歷來之借款模式,原告係以月息3分、先行預扣5個月之利息後,方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固有交付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此外,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型態,重利罪之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歷年來向被告取得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金額,被告亦得向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被
告2人並持林瑞庭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原告取得各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存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屆期經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尚未清償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5頁),並有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 易明細 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20頁、第137-144頁),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苗簡字第390號民事卷宗核閱被告所營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交易明細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所實際交付之借貸本金既為37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支票貸與被告之本金,自應以前揭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歷來之借貸關係中,收取月息3分,已構
成重利罪之侵權行為,其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按刑法第344條所稱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月息3分固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可參)。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2人係因事業上資金週轉之需求,向原告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觀諸被告所提之歷來借貸明細表(見卷第107-119頁),被告係於105年11月起發生退票情事,而在104年5月11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則正常兌現多達139張支票票款。由上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原因,既為從事商業活動之資金週轉,且與原告之借貸關係屬密集、長期持續,自難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而貸以款項。是以,縱認原告於過往之借貸關係中曾向被告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亦非重利罪之不法行為,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0
5條固限制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惟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而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就兩造先前之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利息,縱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本金共37萬元,核屬有據。
㈢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原應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兌現支票,復未以其他方式清償借款,自屬遲延。從而,原告請求就借款本金3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之情形,每延誤1日,原告得請求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賠償,直至原告獲得清償為止。足認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須遵期兌現所開立之借款支票以為清償,如有延誤或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得自延誤日起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後,被告未如期兌現,且迄未清償所對應之借款,是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又兩造雖約定違約金按借款支票之票面金額每日1%計算,惟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後,僅取得如附表轉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其餘未交付之金額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倘能如期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得將該款項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年息20%,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通常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暨被告從105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違約,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懲罰性質等情,衡量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受之利益等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以實際交付金額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如附表所示轉存金額,自各該退票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逾此範圍之金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7萬元自105年11月25日起、另其中20萬元自106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
┌─┬────┬─────┬─────┬─────┬────┬────┬─────────┐│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退票日│轉存日期│轉存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號│(元)│││││(元)││├─┼────┼─────┼─────┼─────┼────┼────┼─────────┤│1│200,000│KN0000000│105/11/24│105/11/24│105/3/24│170,000│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106苗簡│││││││││390號影卷第60頁)│├─┼────┼─────┼─────┼─────┼────┼────┼─────────┤│2│300,000│LN0000000│105/11/12│106/9/18│105/11/2│200,000│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款帳號交│││││││││易明細(106苗簡│││││││││390號影卷第66頁)│├─┴────┴─────┴─────┴─────┴────┴────┴─────────┤│票面金額合計:5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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