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 連昭文
連郁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浚榮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106年上易字第135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相對人 徐翠 英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徐翠英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法理由可知,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原告所訴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之父 連行知 (已歿)所有,遭訴外人 連國超 、 連國智 以假買賣方式出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顏玉成 ,再透過知情之代書、地政士、業務員即相對人蘇浚榮、 陳志明 、 簡吉志 、 江榮輝 等人,先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登記予相對人 徐鳳朝 、 劉孟雯 ,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翠英(相對人以下單獨均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後其等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扣除代為清償之房貸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13萬7,088元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徐翠英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行知所有繼承人,相對人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13萬7,088元本息之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避免徐翠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回復之情事,爰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蘇浚榮、 顏玉城 、陳志明、劉孟雯、簡吉志、江榮輝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徐翠英則稱:不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59萬2,831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如上。經核聲請人前後聲明所主張事實均為相對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並輾轉登記為相對人徐翠英所有,堪認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變更之訴,程序應無不合。又聲請人變更之訴中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徐翠英遷讓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依其卷證,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準此,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並為保障徐翠英之權益,認聲請人仍應提出相當之擔保始得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價額分別為149萬9,616元、402萬0,
048元(計算式:225,000104.1464/1000=1,499,61
6,225,000279.1764/1000=4,020,048),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頁),建物部分價額為17萬7,100元,有103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所載房屋課稅現值為憑(見原審卷第168頁),總計569萬6,764元。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0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上開辦案期限截至目前尚餘約2年6個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5%,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71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696,764元5%1230=712,095.5),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OO區│OO││430│建│104.14│64/1000│徐翠│││││││││││英││││││││││││├─┼───┼────┼───┼──┼───┼─┼─────┼────┼──┤│2│新北市│OO區│OO││431│建│279.17│64/1000│徐翠│││││││││││英││││││││││││└─┴───┴────┴───┴──┴───┴─┴─────┴────┴──┘┌─┬──┬──┬──────┬────┬────────────────┬─┬──┐│編│建號│基地│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所有││││坐落││主要建築││利│權人││││地號││材料及房├───────┬────────┤範│││號││││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圍││├─┼──┼──┼──────┼────┼───────┼────────┼─┼──┤│1│1762│430│新北市OO區│鋼筋混凝│5層:84.09│陽台:14.71│全│徐翠││││、│OO路634之│土造5層│總面積:84.09││部│英││││431│19號5樓│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