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梁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梁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記載「藍梁進於警察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坦承自首上開犯行並靜後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記載為「被告藍梁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補充記載「採尿同意書1份」、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3年6月17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本件僅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與自首要件未合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6年度毒偵卷第1044號第19頁所附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註記「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然查,本件警察依據相關事證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申請搜索票獲准,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被告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非警察因另案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又雖當場未扣得相關物品,然依搜索票之記載,足認本案員警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應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檢察官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撤銷之情節,且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地、態樣、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犯罪事實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含包裝袋
1只)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之燈泡,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卷第10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僅於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與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第31號被告藍梁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 藍梁進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之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6年9月13日17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58之1號,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梁進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檢體編號:106B0121之│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3│⑴檢體編號:106B0382│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分所示之施用第二級│││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毒品犯行。⑵證明被│││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告遭扣得甲基安非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命1包之事實。│││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9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查││││獲藍梁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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