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姵羚 (原名 余佩玲余汶赬 、余佩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余姵羚與 余碧雲 (已歿)有生意往來,余姵羚因認余碧雲積欠款未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至余碧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面,以著高跟鞋之雙腳踹踢余碧雲之雙膝,並持該高跟鞋敲擊余碧雲雙膝、腿部,造成余碧雲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余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姵羚(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因之前我先生 王力緯 將一些骨董,賣給告訴人而有生意往來,告訴人欠王力緯新臺幣(下同)5000元,王力緯有用我的電話打給告訴人催款,但我當天沒去余碧雲店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在105年7月16日晚上6時左右在店面遭被告毆打,我跟被告沒有關係,因我在鶯歌老街開店,被告都會拿東西來賣我,我跟被告有買賣糾紛,被告說我欠他5000元,就拿高跟鞋跟敲我的雙腳膝蓋,造成我膝蓋挫傷,因我行動不便,無法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恩主公醫院(全名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驗傷,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勢,尚堪相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
(二)證人 王羿文 於偵查中具證稱:我是居家服務員,告訴人是我照顧的老人,每週二、四、六晚上5點半到7點半,會去照顧告訴人。105年7月16日晚上6時許,我在告訴人新北市碧雲堂陶藝店裡,幫告訴人擦澡穿上衣服後,外面有人敲門,告訴人以為是有人要買東西就開門,有個女生就是被告,抱著小狗進來,就直接罵告訴人,罵一罵還用穿著高跟鞋的腳踢告訴人左膝蓋和左大腿、左小腿,我後來有陪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被踢的地方都有紅腫,我當時有叫被告不要動手,但被告還是一直踢,我後來就打110,被告看我打電話就趕快跑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我是告訴人的居家服務員,有於105年7月16日到告訴人家居家服務,我當時幫告訴人擦澡,快結束時,本來鐵門是拉下來的,就有人敲門,因為告訴人是開店的,所以告訴人就按遙控器開門,我就先把東西收拾好放置到浴室,後來聽到外面有吵鬧聲,就出去看一下,看到一個女生抱著一隻小狗罵的很大聲,那個女生就是在庭被告,被告在跟告訴人討錢,因告訴人無法站立跟獨自走路,就躺在躺椅上跟被告回嘴對罵,後來被告就用腳踢告訴人的膝蓋跟小腿,被告有穿著鞋子踢,一開始是先穿著鞋子直接踢告訴人的小腿,後來還有把高跟鞋脫下來拿鞋子敲告訴人的膝蓋,我有叫被告不要動手,但被告還是繼續一直踢告訴人,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我在報警就趕快離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5至168頁)。
(三)審諸證人王羿文就案發當時所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其先後證述一貫,且與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大致相符。就被告當天確有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不成,脫下高跟鞋敲打告訴人膝蓋等情相符,與告訴人驗傷結果有雙下肢挫傷尚屬吻合,是被告辯稱:當天未到告訴人店裡,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至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第三天(105年7月19日)因心因性休克、疑心血管病變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核告訴人死亡原因,與被告毆打所致告訴人「雙下肢挫傷」之傷勢,顯非一致,且證人王羿文亦證稱「告訴人被踢的地方都有紅腫」等語甚明,是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傷是因為生病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致告訴人成傷,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於同一事證,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成傷,已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發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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