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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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
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依法開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舉發違規必須有照片,行駛內車道時,前後均有其他車輛,行駛當時時速為90公里,並無違規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21公里處,其行駛時經雷達測定後,時速僅有74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經公路警察當場攔檢後,依法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6年11月23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96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對公文交辦單及照片各1份與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上開抗辯,均屬無據。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舉發有誤,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4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