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依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12日起至95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25,86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消費帳款為518,076元、利息為7,792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