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趙叁宏 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自94年7月4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1.1%機動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95年2月3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41,1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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