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肆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貳個、吸管肆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嗣後經撤銷;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7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
9日釋放,該案並經起訴判刑(即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約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約19、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25日約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旁為警查獲竊盜案件,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或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殘渣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4支及玻璃球1個,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5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卷第7頁),並有外觀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共9個、吸管4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為憑;上開扣案之粉末殘渣袋9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5個殘渣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1個殘渣袋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及1個殘渣袋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然分別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分別有該院96年11月2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7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該案並經起訴判刑(即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嗣後經撤銷;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共9包,已如前述,其中送驗編號為393、
397至401者,因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代謝物可待因之成分,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其中編號為396者,因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送驗編號394、395之殘渣袋2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卷,並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與扣案之吸管4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磅秤1個,係被告友人用以秤重回收物,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