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壹條沒收之;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壹條、戒指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其所有標示「CHANEL」商標之圍巾1條、戒指1只,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露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www.ruten.com.tw),使用拍賣代號luckday99,以電磁紀錄方式散布其販賣上開仿冒「CHANEL」商標圍巾1條之訊息,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另行起意,復以電磁紀錄顯示上開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只影像之方式,公然陳列之。嗣經員警化名「 吳美文 」於95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外加50元運費)之代價購得前揭圍巾1條,予以扣案,另循該圍巾包裹上所載之寄件人地址,於96年1月15日前往執行搜索,再扣得前揭待售戒指1只(網路標價29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⒉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乙○○之證述㈡書證:
⒈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出具之委任鑑定聲明書1紙⒉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紙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CHANEL網頁2紙⒋「露天」拍賣網站上luckday99之商品陳列網頁1份⒌「露天」拍賣網站之luckday99即甲○○之會員資料1紙⒍通知員警已購得圍巾及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各1份⒎圍巾包裹信封、圍巾及戒指之照片各1張⒏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證物:
⒈扣案標示「CHANEL」商標之圍巾1條⒉扣案標示「CHANEL」商標之戒指1只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分別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被告於95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所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均輕微、危害尚淺、仍為在學學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圍巾1條、戒指1只,分別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