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一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起訴狀中將乙○○○並列為被告,然其嗣後特定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清償責任,而撤回對乙○○○之請求部分,故本件應以原告撤回後之聲明部分為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訴外人巧固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8月5日,嗣後被告認有資力提前清償,故約定繳款方式每月償還10萬元,以乙○○○為發票人之面額
10萬元之支票付款,於償還100萬元後開立50萬元之支票一次付清餘款。詎料,原告於受償20萬元後即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股份讓渡契約書、借據1紙、本票1紙及支票10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又本件借款為定有清償期,故被告除應返還積欠之本金外,亦應自借款期限屆滿後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