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華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 陳小美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與 劉峯男 虛偽結婚而入境臺灣,於94年6月間,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法院判處拘留2日,並於94年6月14日遭強制出境。嗣為求再度入境臺灣賺錢,竟冒用胞妹陳小美之名義,又透過友人 王珠仙 及其配偶 張文龍 介紹,商請屏東縣居民 陳炯林 (均未起訴)赴中國福建省南平市,於95年5月9日與冒名陳小美之甲○○登記結婚,藉以取得陳炯林配偶之身分,於95年10月3日入境臺灣,入境當日旋自行離去,投靠綽號「 阿美 」之友人,至屏東地區之酒店及卡拉OK小吃部上班,未與陳炯林共同生活。詎至95年10月11日某時,甲○○與陳炯林二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彼二人自知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且甲○○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陳小美」署名,再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誤將「陳小美」與陳炯林有結婚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陳小美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冒用陳小美名義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以便在臺打工賺錢等情,惟矢口否認其與陳炯林間有犯意聯絡,為陳炯林辯稱:陳炯林不知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被告及陳小美二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冒名「陳小美」與陳炯林二人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我國戶政機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436號裁定書、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本身犯行部分,大致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雖其一再辯稱陳炯林不知情,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95年10月3日入境當日旋自行離去,根本未與陳炯林共同生活等語明確,二人卻仍於同年月11日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有違常理,況陳炯林放任名義上為新婚妻之被告獨自在外生活、在酒店及卡拉OK小吃部上班,更不合理,衡情應係陳炯林配合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所致,是被告所辯應係迴護陳炯林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簽申請人簽章欄「陳小美」署名,乃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已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炯林之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來臺陪酒賺錢之動機不良、前次入境時即曾賣淫遭強制出境之素行不佳、對我國戶政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陳小美本人之危害非淺,惟念被告承認個人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分別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陳小美」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