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3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在案。嗣於93年11月13日入監,於95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入監,於95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與甲○○仍不思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63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乙○○所有之養殖場內,由丙○○徒手將養殖池內之抽水馬達1具提起後,再由甲○○將該馬達搬至上前述機車之腳踏板處。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渠等騎乘上述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馬達行○○○鄉○○路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抽水馬達1具。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朱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被告甲○○為00年0月
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此有警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2人竊盜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且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部分,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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