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里○○路○○○巷○○弄○○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鳴笛攔停,竟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正在屏東空軍機場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內上班,並未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亦未將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且交通警察亦未提出採證相片證明其違規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係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
9日至96年7月13日間,均正常上下班,上午之上班時間為
8時30分至12時,期間異議人並無臨時請假外出之記錄,有該公司96年11月19日亞管96字第55號函暨所附亞航屏東飛機維修廠廠長 劉小龍 96年11月19日出具之報告、工時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甲○○到庭作證,其明確證稱無法確定當天違規者是否即係在庭之異議人,且先前異議人因本案至派出所詢問時(依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係96年8月17日上午8時30許),其對異議人亦無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係本案違規之駕駛,則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尚非不可採信。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然證人甲○○對於機車廠牌、型號等可資辨明違規機車之事項,已不復記憶,其亦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任何文書上記載此些事項,亦來不及拍攝採證相片等節,業經其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3頁),依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確非完備,尚無法排除員警誤認或誤載違規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性,是以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否確係違規之機車,亦非無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