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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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聿恩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祈華
相對人
即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締結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有該抗告狀可稽,應認兩造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移轉管轄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時,並未陳明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