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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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保險小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陳聿恩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祈華

相對人

即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締結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有該抗告狀可稽,應認兩造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移轉管轄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時,並未陳明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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