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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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1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佞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