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艾維士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揚
被   告  郭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柒仟 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2月22日向原告公司承租1輛車牌
0000-00小客車(馬自達廠牌,1,498cc排氣量),竟疏於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道台6線發生交通事故,前揭車輛嚴重毀損。嗣經兩造於
98年3月6日間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0元充作車
輛修理費用。詎被告僅給付183,000元,尚欠67,000元迄未
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提出租車合約書、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切結書、被告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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